原告贵港市华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临Cp县华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贵港市华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临Cp县华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临Cp县华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吉田分公司(简称吉田分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1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吉田商场中央空调工程于2008年7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吉田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还有4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2009年6月12日被告注销了吉田分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吉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违约金1.6880万元(按每日8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吉田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吉田商场一至三层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130万元,双方对工程期限、验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其中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甲方于验某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完工或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工程未完成部分的折合金额或未付部分金额2‰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并于2008年7月1日经双方验某后交付吉田分公司使用,吉田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余下4万元工程款按作为工程质保金,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但吉田分公司逾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田分公司为被告在广西贵港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07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倒闭,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注销,财产已处理完毕。
原告庭前于2009年2月8日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申请,因吉田分公司财产已处理,本院未向被告送达财产查封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脑咨询单、空调工程承包合同、验某证明书、工程验某交接记录和吉田分公司付款记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吉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空调工程安装义务,并经验某交付使用,吉田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吉田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吉田分公司已登记注销,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吉田分公司属于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80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Cp县华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港市华美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违约金1.6880万元,共5.6880万元。
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临Cp县华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