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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李某。

被告韦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亦互相认识,关系尚好,因经营生意需要及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某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2011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6分计,被告李某当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2011年5月7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支付15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李某借到原告以上的两笔借款本金80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至起诉时止,9个月的利息为7872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50元计算,计至起诉时止违约金为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韦某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某因经营龙珠宾馆生意和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张某提出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在贵港市新世纪广场工行门口领取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李某收取现金后,立具借据一张某由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即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5月7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自家解放路的铺面支付现金给被告),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则支付违约金15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就上述借款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告欠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6%计付及每日违约金150元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二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韦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80000元本金,其中4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另外4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1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李某、韦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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