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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锦启,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邱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锦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邱某的房屋座落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爱村X组,因邱某及其家人离家外出多年未在该房屋居住,罗某的母亲吴正芳因病死后,罗某曾与其联系安葬事宜均未联系上,便与邱某之夫刘某端之弟刘某新联系安葬,刘某新认为安葬地点是自已的地就同意其安葬,2011年3月20日罗某将母安葬完毕后,刘某新发现安葬的坟地既不是邱某的也不是自已的地而是集体的荒地。事后,邱某认为罗某安葬其母亲吴正芳的墓地是属于自已的,罗某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搬迁坟墓、恢复原状。一审审理中,邱某提供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其房屋“东,本房滴水邻院林,南,本房滴水邻小路,西,本房滴水邻荒坝,北,本房滴水邻小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地块情况“地块情况:自已背后,1.071亩,东邻祝长明的土,西邻刘某意的土,南邻小路,北邻立路”,经一审法院实地察看和现场拍照,邱某的房屋无人居住,院坝杂草丛生,罗某埋坟点在邱某的房后荒林地中,罗某埋坟点左侧另有一坟,两墓点距邱某的房约7.1米。罗某埋坟点不在邱某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载明的四至介内,也不在邱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地块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邱某主张的权利从提供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看均未载明罗某埋坟点是邱某的使某权或所有权。因此,邱某请求罗某搬迁坟墓无法律上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0元,由邱某负担。

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罗某安葬其母的坟地不属于集体荒地,系邱某一直在占有、使某、管理的院林、院坝,上面的树木都是邱某栽种的,邱某理应拥有该院坝的使某权,罗某未征得邱某的同意,其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该坟墓距邱某房屋仅3、4米远,给邱某造成了妨害。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罗某答辩称:安葬的坟地的确是集体的荒地,与邱某无关,且坟地离邱某的房屋较远,未妨害到邱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坟墓既不在邱某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内,也不在邱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地块中,而且邱某上诉称该坟墓位于其占有、使某、管理的院林院坝内,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认定罗某埋坟的地点属于集体荒地从而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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