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胡某诬告陷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建某乙仙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报案称:建某乙仙家门锁被撬,屋内被盗现金伍某元整,并称该案系建某乙仙的儿媳闫秋娟所为。经调查,建某乙仙称其家只被盗一条银项链,同时在调查中发现胡某、建某乙仙与闫秋娟互有矛盾,后查明该报案由胡某提议,谎报建某乙仙家中被盗五万元的事实,意欲使闫秋娟受到刑事追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建某乙、杭某、刘某丙、王某丁、范某戊证言;现场勘验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建某乙仙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报案称:建某乙仙家门锁被撬,屋内被盗现金5万元,并称该案系建某乙仙的儿媳闫秋娟所为。经调查,建某乙仙家仅被盗一条银项链,同时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胡某及建某乙仙与闫秋娟有矛盾。后查明,该报案由被告人胡某提议,谎报建某乙仙家中被盗五万元的事实,意欲使闫秋娟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建某己、杭某、刘某丙、王某庚、范某辛、李某壬、范某辛、柴某、伍某、王某庚、张某、建某乙、葛某、王某庚、建某己、建某己、姜某、李某癸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闫秋娟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