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中智,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及陈永玉(死亡)三人合伙经营殡葬服务。2010年11月3日凌晨,原告和被告及陈永玉组织几十人一起乘一辆客车和一辆货车到淮滨县X村,为王怀军的母亲迁坟。现场在陈永玉的指挥下有序进行。大约六、七点钟时,棺材被抬上停在坟地不远处的货车后厢上,工人陆续上了客车,原告便去驾驶货车,汽车发动过程中,陈永玉等人不听劝阻私自爬上货车的后车厢。原告驾驶该车走了约五、六十米时,货车右后轮陷入泥坑,货车右侧倾斜,货车的棺材掉落将陈永玉当场砸死。事情发生后,原告共计赔偿陈永玉各项损失150000元。原告找被告商量共同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根据合伙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死者的各项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做合伙殡葬服务。原告诉称子无虚有。答辩人在2010年11月3日为王怀军母亲迁坟,也是做的大工活,同样得到工钱80元。原告驾驶自有车辆,由于其违章驾驶,使车辆右侧倾斜,导致陈永玉被砸死,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对的。根据以上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任某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齐XX、韩XX、韩XX、洪XX、陈XX、罗XX的证言。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及陈永玉三人是合伙做殡葬服务生意。并证明他们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分红。罗XX其中证明,他们三人合伙,是其介绍的。陈永玉死后,罗XX找过张某,让其赔偿,张某不说不赔,就说没钱,该坐牢就坐。其中证人韩XX、洪XX、陈XX出庭作证。证人韩振江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时,均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死者陈永玉系合伙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陈永玉之妻葛立敏收到任某某赔偿款150000元。
3、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淮检刑不诉(2011)X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陈永玉死亡的事实经过,并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告张某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申请证人王贺峰、任某玉、李汉杰、张某华出庭作证。但该四人出庭时,不予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及陈永玉,经罗XX介绍,三人共同投资冰棺、灵车、大杠等器具,合伙做殡葬服务生意。2010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和被告及陈永玉组织几十人乘坐一辆客车,一辆货车到淮滨县X村为王怀军的母亲时明珍迁坟。现场在陈永玉的指挥下有序进行。约同天6、7点钟,棺材被抬上停在离起坟处不远的野地里的货车后车厢里。工人陆续上了客车,任某某便去驾驶货车,在发动的过程中,陈永玉等人不听劝阻私自爬上了货车的后车厢,任某某驾车走了约五、六十米远时,货车右后轮陷入泥坑,货车右侧倾斜,货车上的棺材掉落将陈永玉当场砸死。陈永玉死后,其妻葛立敏拒绝安葬,并将陈永玉的棺材登在房外。葛立敏找任某某并称要将陈永玉的棺材拉到任某某家。葛立敏找张某,张某无钱给付。后经罗XX找张某商量,张某只称没钱,该坐(牢)就坐(牢),并未表示拒绝赔偿。此事经淮滨交警队主持协商,任某某给付陈永玉各项赔偿费共计150000元。此案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陈永玉三人各自提供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经营殡葬服务期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三人在经营殡葬服务期间,造成陈永玉死亡,原告赔偿死者150000元属合伙期间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合伙期间的债务5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任某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