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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某;曾因犯盗窃罪,1987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现因本案,2011年9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杜杰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伍某在常德桥南从一个叫“刘某儿”的人手中购买5000元的冰毒一包,当日下午17时许在石门县X区一出租屋内伙同伍某某、文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吸食时被石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伍某手中收缴冰毒三包15.31克(含包装),电子称一台。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68克。

为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某文某等人的证某、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伍某在石门县X区伍某某的租房内伙同伍某某、文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吸食冰毒,被石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人员从伍某手中收缴冰毒三包15.31克(含包装),电子称一台。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68克。

另查明:2011年被告人伍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伍某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9日释放,共羁押313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证某文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9月8日他与伍某到伍某某的租房,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毒品是伍某的。证某伍某某的证某亦证某以上事实。

2、证某伍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9月8日,看见伍某、文某、伍某某一同在伍某某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某汪某证某,证某其男友伍某某与伍某、文某三人在其租房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

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某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移交物品、文某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某子称一台,证某从被告人伍某手中扣押无色晶体物14.68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称的情况。

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某验鉴定报告,证某送检无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对被告人伍某及文某、伍某某的尿检报告,证某被告人伍某、文某、伍某某均吸食毒品的情况。

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某伍某归案的情况。

9、证某、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某各自的基本情况。

10、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释放通知书某执行通知书,证某伍某因贩某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1年3月29日释放。

1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与上列证某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6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毒品犯罪,属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确定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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