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现住本县X镇。
原告肖某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10日在茶陵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2。结婚以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从2010年元月份,因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开始分居已有两年余。为了早日脱离苦海,特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肖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肖某2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2月10日在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2,男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现在读小学。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打闹,使夫妻关系再度紧张,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2由被告肖某1抚养至18周岁,被告肖某1不要求原告肖某支付婚生子肖某2的抚养费;原告肖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肖某1应予以协助;婚生子肖某2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祥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