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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焦某诉孟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霞。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焦某与被告孟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曹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马某乘坐其子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黄花汽车站路口处,被告孟某驾驶豫x号轿车逆行时与原告焦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焦某和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孟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曹某,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0613元,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57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孟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逆行至渑池县黄花汽车站路口处与原告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焦某及乘车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焦某于7月22日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二原告同时出院。经诊断原告马某的伤情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治疗期间,原告马某共花去医疗费用8480.4元,陪护二人。原告焦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趾骨骨折;2、下颚外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某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治疗期间,原告焦某共花去医疗费用4909.4元,陪护一人。2011年11月14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马某、焦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向二原告支付了95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x号车于2011年1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某作为豫x号车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对孟某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鉴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某与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二原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某应依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按600元为宜;原告马某的损失:医疗费8480.4元、误某5236.8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某61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8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59377.72元;原告焦某的损失:医疗费4909.4元、误某5236.8元、护理费25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某59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800元等共计52741.48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211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某10473.6元、护理费7534.76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02329元;剩余9790元由被告孟某、曹某承担70%为6853元,因被告曹某已向原告方支付9500元,故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孟某、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焦某支付赔偿金10232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焦某承担653元,被告孟某、曹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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