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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屯X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在贵港市X区X路X路口处,见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女子陈××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遂从后面跑到陈××旁,趁其不备,伸手将陈××戴着的价值人民币3665元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吴××逃至附近小巷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金项链扣缴并发还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金项链销售单、保证单、金银真伪鉴定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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