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X号院X小区X幢X单元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一外号叫“长毛”的男子携带自制钥匙两串及液压钳一把窜到贵港市X区内盗窃电动车。在该宿舍区X栋X单元楼梯口窥见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12元北京羚木电动车,没有锁车大锁,被告人陈X和“长毛”便用自制钥匙扭开车电门锁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长毛”将盗得的电动车先行骑走,被告人陈X留下继续偷车。20时许,被告人陈X在宿舍区X栋X单元楼梯口发现韦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3元的上海立马电动车也没有锁大锁,被告人陈X又用自制钥匙开该车电门锁,见无法打开,遂将车推至X栋X单元宿舍楼楼梯口处,正在以接线方式启动车将车偷走时被失主韦X发现,被告人陈X弃车逃跑,在贵港市X区门口附近被韦X抓获。后通过被告人陈X电话联系“长毛”,公安人员在贵港市城东加油站查获黄XX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窃车辆扣缴并分别发还失主黄XX、韦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韦X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