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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号。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接到“阿华”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社公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净重0.06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前来帮取毒品的陆××,二人刚交易完毕,陆××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则逃脱。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同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过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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