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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镇X街。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镇X街。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李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还欠12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据此,具状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刘某乙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辩称,其已归还了原告所有借款,但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还欠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望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刘某乙。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双方已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李某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已归还了所欠的全部借款,但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陈述被告李某虽然陆续归还了8000元借款,但还欠原告12000元,因此,对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乙平

二O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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