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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冯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县邮政支行”)诉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光山县邮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互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三被告同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连本付息,借款利某为年利某15.3%,违约时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故要求:1、终某、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支付欠款本金56959.92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某及违约利某(利某结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三被告对欠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三户联保签订协议是真实的,贷款中5万元系答辩人用了,余下的25万元答辩人没有用。贷款是打到指定卡上的,答辩人没有本,真正的用款人用了,答辩人只承认5万元,愿意还此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该笔贷款不是答辩人找到银行的;二、答辩人不认识另外二人,也不知道是三户联保,签字时只给了合同,当时是用款人张某龙和蒋主任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担保,答辩人连贷款金额是多少都不知道,贷款可能是张某龙用了,此款应由实际使用贷款的人来还,答辩人没有责任。

被告冯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张某龙是朋友关系,张某龙找到银行的人,再找到答辩人,说是担保,其过程与张某讲的情况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吴某、张某、冯某乙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推选吴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自愿互相为其中一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吴某、张某、冯某乙三人各自分别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张某、冯某乙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各自贷款10万元,年利某15.3%,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某。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又分别与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签字填写了贷款借据,该借据上明确了放款账号户名、放款账号等内容。随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按借据上指定的放款账号户名和放款账号分别给吴某、张某、冯某乙发放贷款本金各10万元。三名被告在之后的还贷中,均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自2011年12月,三被告再未有履行还贷义务。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吴某欠本金56959.92元,利某1704.92元;张某欠本金56959.92元,利某1639.87元;冯某乙欠本金56959.92元,利某1572.71元。由此引起诉讼,原告光山县邮政支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发放贷款记录、还款记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分别与原告光山县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之后,双方已形成借贷担保关系。由于上述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信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协议将放贷款打入被告方指定的账户内,已履行义务,而被告方则未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归还本息,该行为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被告吴某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本金56959.92元,利某1704.92元及违约罚息;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本金56959.92元,利某1639.87元及违约罚息;被告冯某乙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本金56959.92元,利某1572.71元及违约罚息。并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以原告放贷款未到其手上,没见到钱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提出诉求,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和罚息,又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的本金56959.92元,利某1704.92元及违约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2年1月12日至还齐全部本金、利某、罚息之日止,这期间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的本金56959.92元,利某1639.87元及违约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2年1月12日至还齐全部本金、利某、罚息之日止,期间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四、被告冯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的本金56959.92元,利某1572.71元及违约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2年1月12日至还齐全部本金、利某、罚息之日止,期间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五、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判决内容,互相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冯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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