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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潼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某看守所。

潼南某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邱某与郑某(已判刑)携带藏刀、手铐找到李某(已判刑)共谋抢劫,李某示同意。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邱某与郑某、李某携带藏刀、手铐在潼南某县车队外三岔路口处,搭乘一辆由遂宁开往重庆方向的川x号大客车,当车行至潼南某哨楼加油站路段时,郑某、李某手持藏刀、手铐威胁乘客交出钱财,当遭到乘客阳某某拒绝时,郑某持刀将阳某某头部砍伤,抢走阳某某现金10元。然后被告人邱某和郑某、李某对客车上20余名乘客进行威胁、搜身,由郑某、李某动手抢得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记录、领某、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刘某戊、田某某、黎某某、彭某某、蒋某某、贺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沈某某、李某、周某己、杨某某、刘某庚人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飞

审判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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