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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乙就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琴。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被告仍不悔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2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琴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双方家庭成员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陈某、刘某、熊某权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女儿抚养的情况;

3、桃源县X镇架桥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经居委会调解,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

4、架桥村X村民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5、婚生女熊某琴的书面意见1份,欲证明熊某琴不愿意父母离婚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提出以上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内容亦不属实,经审查,该三份书面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但有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两女儿抚养的内容与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证言系推测性语言,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经审查,该份证明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故原告关于该份证明的合法性异议不能成立;有关双方未经居委会调解的内容与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双方夫妻感情的内容,本院认为居委会不具备作证条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该份证明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婚生女熊某琴不具有证明其父母夫妻感情的作证条件,经审查,该书面意见,系婚生女熊某琴的个人愿望,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反映,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4日在原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生有一女,取名熊某宇。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女儿熊某宇、熊某琴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共同生育一女,被告对婚生女及继女的抚养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双方均为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善付出了很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和交流,共同对两个女儿负责,同心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关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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