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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11月1日,该车在中原路X路转盘东侧与一辆宝来车发生事故。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施救费、定某、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给予赔付,被告同意赔付三者损失98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为豫x号比亚迪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2011年11月1日,刘某兰驾驶该车在中原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处,与刘某省驾驶的宝来车发生事故。同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某玉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4日,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某估有限公司对宝来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某来车损失为980元,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某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投保车辆驾驶人刘某兰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刘某省驾驶的宝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某玉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宝来车车损980元,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除停车费200元外,评估费和施救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某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保险金1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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