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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信用户申请登记表一份;4、承诺书一份;5、借款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杨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杨某以装璜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期限至2009年9月14日。借款后,被告杨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焦杨某以装璜为由向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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