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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丙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中减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1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以无证驾车和交通肇事逃逸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铜梁县广播电视局向明月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明月广场桥头时,与相对行驶的欧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丙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11月18日到铜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的伤为重伤。经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陶某丁、彭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铜梁县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略)人民法院(2008)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丙的刑事责任,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无辩解意见。但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并列举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收条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丙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中减刑十一个月。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陶某丁、彭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铜梁县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收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略)人民法院(2008)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适当从重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扣除行政拘留13日,其刑期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太菊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龙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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