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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12.14.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一0六四號議決書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林開任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1064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4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申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6年8月

29中午12時5分許,駕駛D5-6799號警用偵防車返隊途中,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建平七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

撞之危險,而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

致與未依標線「停」之指示且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之李明輝駕駛之DKK

-166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明輝人車倒地,並因頭頸脊背腰臀部

鈍挫傷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為0.00MG/L。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行)。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南檢瑞任96緩777字第835

38號函。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13日96年度偵字第4534

、453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8月3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略)

號函。

證四: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相

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於95年8月29日執行解送槍砲通緝犯吳豐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歸案,駕駛偵防車返隊途中,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路與建

平七街口,遭民眾李明輝騎乘DKK-166輕機車,未依標線「停」之指

示且未讓幹線車先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由支道竄出撞上

申辯人所駕駛偵防車之左側,機車駕駛李明輝因未能將安全帽扣環正

確扣上,導致頭部受創,送醫急救發現李明輝頭頸脊背腰臀部鈍挫傷

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因李明輝有甲狀腺亢進之症狀,血液無法凝

固失血過多,直至96年8月30日18時12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顯見是死者之重大

過失,申辯人縱有過失,實屬輕微(詳附件鑑定意見書)。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臺南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賠償其家屬新臺幣295萬元,與其家屬達成調解成立並撤銷告訴(

詳附件調解筆錄)。

四、本局員警高世賢於89年間發生一起車禍過失致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申辯人發生之車禍比高員之情節輕,

請予免議等語。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5日南鑑字第00

(略)號函。

證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證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

證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六:請求撤回告訴狀。

證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0日南檢瑞任96緩777字第2980

0號通知。

證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6

年度偵字第4534號)。

證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96年7月5日繳款人甲○○)。

證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4534

號、4535號。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6年8月29日

中午,駕駛D5-6799號(偵防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

七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狀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未依標線「停」之指示且未讓

幹線車道先行之李明輝駕駛之DKK-166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明輝人

車倒地,並因頭頸脊背腰臀部鈍挫傷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由臺

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以被付懲戒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

科,自白犯行,且其過失行為,僅屬肇事之部分原因,事後已與李明輝家

屬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而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2年,被付懲戒人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已履行)確定在案。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南檢瑞任96緩777字第83538號函、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13日96年度偵字第4534、4535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8月3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略)

號函、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

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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