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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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夏某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8日7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肖某乙驾驶湘x自卸货车沿G319线行驶至1240km—70m处赫山区龙岭工业园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边缘,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男式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边缘的行人陈某某,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死亡。被告人肖某乙案发后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人肖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丧某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共计111204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87423.67元,护理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丧某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已分别赔偿两被害人家属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医院汇总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陈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未提供夏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且实际未向医院支付被害人夏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告人肖某乙可直接向医院支付被害人夏某某的医疗费用87423.6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1649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1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1649元(已支付30000)。三、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1204元(已支付30000元)。

上诉人肖某乙不服,上诉称,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7时4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驾驶湘x自卸货车行驶至G319线1240km—70m处赫山区龙岭工业园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边缘,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男式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边缘的行人陈某某,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肖某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肖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均系农业户口。上诉人肖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丧某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共计111204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87423.67元,护理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丧某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案发后,上诉人肖某乙已分别赔偿两被害人家属各3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倪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7时40分许,他们租用肖某丁湘x低速货车在从益阳市X区衡龙桥东方水泥厂购买水泥返还沅江的途中,于G319线宁家铺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货车在超车过程中撞到迎面行驶的摩托车,之后又撞到路边的行人。

2、证人肖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8时许,他在自家地坪中看到从宁乡方向驶来的一台装水泥的货车与一台摩托车相撞,之后货车又撞到路边一行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4、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肖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5、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检验报告,分别证明陈某某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夏某某系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广泛而严重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6、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1]技鉴字第(略)Y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上诉人肖某乙驾驶的湘x低速自卸货车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明显机械故障。

7、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证明夏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87423.67元。

8、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肖某乙已赔偿两被害人家属各30000元。

9、上诉人肖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

证明全案其他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害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肖某丁身份等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肖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丁犯罪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陈某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丧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未提供夏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且实际未向医院支付夏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可由上诉人肖某乙直接向医院支付夏某某的医疗费用。关于上诉人肖某乙提出已部分赔偿两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乙虽已对两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但一审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肖某乙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肖某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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