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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航公司诉天安武陟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经理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

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航公司)、乔某与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下称天安保某武陟服务部)、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某焦作公司)、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某丙、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以及第三人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某武陟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豫x号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某强险和商业险,在保某期间的2011年2月21日,投保某辆在山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司乘人员焦XX和三责人员郭XX当场死亡,司乘人员焦保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据保某法赔偿,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案经山东省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除被告支付的交强险外,由原告乔某赔偿三责人员各项损失430000元,因乔某无力支付,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被告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签收通知后,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理赔材料,材料提供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3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请求第一项下赔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某武陟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辩称,被告拒赔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形不符合赔偿范围的约定。保某公司未见到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保某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某合同的赔偿范围;2、被告应否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某四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户口本两份。4、家庭关系证明一份。5、死亡证明一份。6、火化证明一份。7、尸检报告一份。8、房产证一份。9、三元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10、价格评估报告一份。11、门诊病历一份。1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事实。同时证明在保某期限内发生事故,导致三责人员死亡,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也无鉴定资质证明。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某武陟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某、投保某各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某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合同条款告知给投保某。2、车损险条款。3、交通事故鉴定。证明原告车辆经检测不合格。4、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车检验不合格且系超载车。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质证后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x/x挂号货车系原告乔某实际所有,登记在原告远航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其中豫x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豫x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乔某的司机焦长保某驶投保某辆在山东省淄博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郭XX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撞到,导致郭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焦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近亲属本案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以本案二原和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为被告向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天安保某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222035元,原告乔某赔偿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410000元,原告远航公司对乔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下达后,二原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远航公司与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存在保某合同关系。投保某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属保某事故,天安保某焦作公司应当支付保某金,现远航公司主张将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第三者即本案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某辆的司机驾驶超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不属保某公司赔偿范围,但其仅提供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不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了上述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安保某武陟服务部与原告存在保某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乔某与被告天安保某焦作公司不存在保某合同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第三人郭某戊、阚某、郭某己保某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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