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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肖某,男,1966年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罗鸣,河南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张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18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肖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肖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其它费用297352元(其中利息111398元,服务费79570元,风险保证金10900元,利息的罚息55699元,服务费的罚息39785元),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2011年11月29日,张某没有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也没有收到218万元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肖某辩称,肖某不知道2011年11月29日合同的存在,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载明,被告张某借到原告王某2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月利率21‰,约定服务费由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5‰按月支付给中介方,风险保证金按借款金额的5‰由中介方暂时收存,按期还款后,风险保证金如数退还,如若逾期,利率与服务费同时上浮50%并扣除风险保证金。被告肖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向中介方河南某厦投资有限公司交风险保证金10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肖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9570元、利息罚息55699元、服务费罚息39785元的三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不认可在借据中签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自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年贷款利率为6.10%,月利率即为5.083‰。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18万元有借据为证,因此被告张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肖某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并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交给中介方河南某厦投资有限公司的风险保证金1090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风险保证金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本人在开庭时拒不到庭,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张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据,也没有收到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辩称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存在,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服务费10900元。

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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