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潘某,女,1987年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于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刘某乙借款635000元,月利率2分,每月2日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至付清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应当偿还,现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2012年1月20日已还款35000元,余款未还。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刘某乙借款6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刘某乙现金635000元,年底归还40万元,月利率2分,每月X号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辩称其已还款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4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31%,月利率即为5.258‰。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向原告刘某乙借款635000元有欠据为证,且被告于某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某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确认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辩称2012年1月20日已还款3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潘某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保全费3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