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晚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现代轿车,当行至本市X街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测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