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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晚23点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川汇区X路扒窃袁继华汽车上拉的货物。丁某某和同伙开大篷车将盗窃的猪腿骨装上车运走,行至川汇区X街上被公安干警抓获。现场查获猪腿骨72件,经鉴定72件猪腿骨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出警经过,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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