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洋。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某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扬。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出于对家庭及孩子的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扬(又名常X),现随原告韩某一起生活。在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争执,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处理家务琐事方面有一定的分歧,但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离婚成立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韩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