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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盗窃与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曾用名晋X、李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8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河南某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抓获,8月29日被修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某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老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2日被修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某看守所。

修某人民检察院以修某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6月份间,被告人晋某交错伙同李保保、袁某亮(均已判刑)等人先后九次窜至博爱县X镇、修某、焦作市X区、获嘉县、温县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被告人袁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四次帮助晋某等人将车卖给李××。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10950元。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贺某三人窜至修某城关镇X村盗窃橙色长安面包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晋某系主犯,且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二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晋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晋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管制;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某控第某起有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是赃车,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刑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已判刑)窜至博爱县X镇,乘无人之机,将王小卫停放在月山寺路口一大院车棚内的一辆黑色嘉陵11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晋某等人将该车卖给李××,该车价值300元。

2.201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袁某亮(已判刑)窜至修某,乘无人之机,将王××停放在城关镇一中家属院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晋某等人将车卖给李××,该车价值600元。

3.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窜至焦作市X区,乘无人之机,将李××停放在环城东路凤凰小区内的一辆小赛车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00元。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等人窜至获嘉县,乘无人之机,将赵×停放在火车站附近康居花园小区X号楼楼道内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00元。

5.201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等人窜至温县,乘无人之机,将郭××停放在温泉镇希望西4巷的一辆蓝色宗申某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43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6.201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袁某亮窜至温县,乘无人之机,将申某停放在新建街中段崔军家门前的一辆天虹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晋某等人将该车卖给李××,该车价值650元。

7.201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晋某伙同贺某等人窜至河北省阜平县,乘无人之机,将张×停放在妇幼保健院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670元。

8.2010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晋某伙同贺某窜至焦作市X区,乘无人之机,将毋某停放在府城办事处小尚桥西侧路南某头的一辆黑色日本三铃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该车价值1080元。

9.201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晋某伙同李保保、贺某窜至博爱县,乘无人之机,将司某停放在清华镇X路X街五新巷的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600元。当晚,三人又窜至修某城关镇X村,将史××停放在该村赵峥家门口东侧的橙色长安面包车玻璃打碎,欲盗走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0元。案发后,白色五羊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晋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价值10950元,一起未遂,价值2100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案4起,价值263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晋某、袁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早上,其骑自己的一辆嘉陵x-7型摩托车去上班,并将车停放在博爱县月山车站北边值班楼西的停车棚内,晚上下班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1年夏天,购价5300元。

2.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修某一中家属院西南某,当晚21时10分左右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1999年5月,购价9000元。

3.被害人李××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小赛车型摩托车停放在焦作市X区X号楼西墙处,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6年10月,购价2100元。

4.被害人赵×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三四点钟,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停放在获嘉县火车站附近的康居花园X号楼中单元楼道内,当晚八九点钟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1998年12月,购价8250元。

5.被害人郭××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5月4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蓝色宗申某摩托三轮车停放在温县X镇希望西4巷,当晚20时30分左右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9年2月,价值7500元。

6.被害人申某陈述,2010年5月4日16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90型摩托车停放在温县X街崔军家门口,当晚1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该车入户时间为1995年1月。

7.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6月15日下午15时,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河北省阜平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次日凌晨3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8年3月18日,购价5700元。

8.被害人毋某陈述,2010年6月28日早上5时,其将自己的一辆黑色日本三铃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中站区X村石河桥西侧后去忙农活,当天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7年5月,购价2450元。

9.被害人司某陈述,2010年6月30日晚上,杜某借骑其的白色五羊摩托车并停放在他所居住的博爱县X镇X路X街五新巷单元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1年,购价8000元。

10.被害人史××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6月30日晚,其将自己的一辆橙色长安面包车停放在修某城关镇X村赵峥家门口,次日凌晨2时许,听到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后发现自己的车被向东推出了30多米远,右前门窗玻璃被砸碎,之后报警,并与民警一起在该村东北角抓住两个男子。面包车购于2009年1月,购价23500元。

11.证人杜某证言,与被害人司某陈述内容一致。

12.同案犯袁某亮供述,2010年4月20日11时许,其与李小保、晋某三人来修某县城,到县城后,李小保让其等候,他与晋某骑回一红色125型摩托车,该车李小保称卖了550元。之后一段时间,其三人又在获嘉县火车站附近一比较大的居民小区,李小保与晓伟盗得一摩托车,并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其养父租住处对面一收破烂的“老瘦”。另在温县汽车站附近一胡某里偷一红色摩托车,当天又在温县车站西侧一胡某盗得一蓝色拉货的摩托三轮车,李小保驾该车返回时与一豪爵摩托车相撞,后将三轮车留下,将豪爵车骑回,次日将两辆车均卖给了“老瘦”。

13.另案犯李玉明供述,听其本家叔李林旺说过收购对门老原(袁某)的摩托车了。

14.同案犯贺某供述了其与晋某、李保保多次到阜平县、博爱县等地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

15.同案犯李保保供述盗窃经过与贺某一致,并供述了盗窃的赃车卖给了其叔叔袁某孩,袁某道是偷的车。。

16.被告人晋某、袁某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

17.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细表,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19.修某公安局、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失主领到条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1.修某公安局看守所证明及登封市公安局东金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晋某于2011年8月2日在焦作市X村养殖区被抓获;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8月28日20时许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公司某近被抓获。

22.修某人民法院(2011)修某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保保、贺某、李玉明均已被判处刑罚。

23.郾城县人民法院(1999)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姬石派出所证明及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晋某于1999年8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河南某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同案犯李保保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是赃车,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晋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Ο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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