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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合作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确复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确复字第X号

申诉人:盘锦市合作银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盘锦市合作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传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盘锦市合作银行职工。

盘锦市合作银行申请确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保全措施及(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法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1)渝高法赔确字第X号决定书,对该院上述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盘锦市合作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重庆鸿达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拖欠盘锦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盘锦银行)930万元贷款及利息未还,自愿以其开发项目科普大厦中计建筑面积5481.98平方米的60套住宅房屋,抵扣贷款产生的债务。为此双方签订了9份《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并于同年11月17日和19日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登记号为:渝中区(96)预售(购)第0048—0054及0056、X号。

1999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因与盘锦银行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盘锦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1999年2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盘锦银行的存款90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事项为:查封盘锦银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街X—X号(科普大厦)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的房产,对该房屋不得办理转移手续。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签收了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年8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盘锦银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北支行欠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盘锦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7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中行)根据重庆市江津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外贸公司)的申请和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江津外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9.14万美元、期限为180天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到期江津外贸公司未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重庆中行于1998年6月19日对外垫付了此款。1998年10月4日,重庆中行、江津外贸公司、鸿达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由鸿达公司将科普大厦首层部分门面、底层车库及第10~X层计建筑面积5193.8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向重庆中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登记号为渝房(1998)抵押第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江津外贸公司未向重庆中行清偿债务,重庆中行于1999年3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江津外贸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及逾期利息,并由鸿达公司和海南华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审理中,重庆中行与鸿达公司于1999年6月7日再次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由鸿达公司将科普大厦中计建筑面积6928.28平方米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江津外贸公司向重庆中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登记号为渝房(1999)抵押第X号抵押登记手续。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中行与鸿达公司在诉前及诉讼中签订抵押协议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了双方的抵押关系,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重庆中行有权在江津外贸公司不给付垫款本金及利息时,以鸿达公司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1999年12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江津外贸公司偿付重庆中行信用证垫款479.14万美元及逾期利息。二、江津外贸公司到期不能偿付,重庆中行有权以鸿达公司抵押物科普大厦的部分房产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海南华银公司对江津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鸿达公司抵押的房产作了部分处分。盘锦银行得知后,于2001年3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科普大厦中的60套住宅房享有权利,并提交了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对比排查,鸿达公司抵押给重庆中行的80套住宅房屋中,有38套房屋属盘锦银行购买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其中,1998年10月被重复办理抵押登记的17套,1999年6月21日被重复办理抵押登记的21套。

另查明: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是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直属处级事业单位,具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职能。房屋抵押权登记由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局机关负责。造成经过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系国土房管局与交易所没有实行电脑联网,有关商品房预售登记情况不能及时沟通。

本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北支行诉盘锦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江北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向盘锦银行所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管理机关,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交易所已签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作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直属单位,具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职能。造成盘锦银行经过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另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与所属交易所没有实行电脑联网,有关预售房登记情况未能沟通。因此,盘锦银行请求确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的执行程序违法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中行诉江津外贸公司、海南华银公司和鸿达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中,因鸿达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将已经预售登记抵债给盘锦银行的房产重复申请办理抵押手续,房管部门未尽审查责任予以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盘锦银行申请确认该判决违法,实质上是对该判决认定抵押成立的事实不服,对此,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措施不予确认违法。

2.驳回盘锦市合作银行请求确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法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罗少华

审判员姜华

代理审判员左红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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