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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诉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安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丙于1995年以118010.38元购买东风140型拖挂汽车一辆,挂靠在安阳市X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底变更为安阳市双剑实业总公司.于2006年4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1998年7月2日下午6时刘某丙雇佣的司机刘某丙红驾驶该车肇事造成受害人赵素云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日将该车扣押,停放于安阳县X镇X路停车场,扣押期限为7月2日至7月21日。7月21日暂扣期满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请示延期,被批准延长扣押20天至8月10日。同年9月15日刘某丙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同年9月29日受害方家属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丙承担民事责任。同年12月8日该院作出(199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将该车予以扣押,仍存放于安阳县X镇X路停车场。后民事案件经该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刘某丙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丙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经评估该车价值18600元。该院于2001年5月21目作出(2000)安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l、将刘某丙的东风140型拖挂车折抵案款18600元,该车交给受害方家属;2、扣押期间的车辆看管费用,由刘某丙负担。现该车已执行给受害方家属。刘某丙对该院执行的合法性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5)安中确字第X号裁定书,不确认该行为违法。刘某丙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确申字第X号裁定书,不确认该行为违法。

一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安阳县X区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具体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并对交通事故车辆享有暂扣职权。本案扣押刘某丙车辆的行为系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故刘某丙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刘某丙车辆后,该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该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该车辆后经法院执行程序被折抵案款,故刘某丙要求返还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如无法返还折抵车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丙要求赔偿每日按1000元的营运盈利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返还车辆(即东风牌140型豫E-05288、挂车X号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如无法返还折抵车款86000元的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因扣车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每日1000元的赔偿请求。

刘某丙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行政执法权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不能由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公安部负责全国交通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处理管理工作。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只能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行使自己享有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权,受委托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者公安机关承担。故其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被扣车辆至今仍由安阳县公安局扣押,且自1998年7月21日之后的扣车行为违法。3、我的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并未参与运输活动,不会留下被扣押期间损失实际盈利多少的证据,故应参照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每日可获得国家赔偿金的计算原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还所扣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并赔偿给其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即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其车辆之日止,每日按1000元计算。

安阳县公安局辩称,1、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本案肇事车辆于法有据。涉案车辆因在1998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赵素云死亡而被依法扣押。刘某丙除于1998年7月3日交纳3000元作为丧葬费外,对受害人赵素云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款项至调解终结之日一分未交。为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规定》第十二条、《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河南某人民政府豫政(1997)X号)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扣押。2、刘某丙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1998年9月29日受害人赵素云家属向安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丙承担民事责任,同年10月17日安阳县法院下达了不予放车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8日对肇事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于2000年9月11日将该车折抵案款给受害方家属。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扣押行为合法,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答辩意见与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由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丙如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扣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向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张行政赔偿。故刘某丙主张安阳县公安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已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折抵案款18600元给受害方家属,且已被执行,故刘某丙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凡布棚二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刘某丙要求按每日1000元赔偿其营运盈利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丙申请再审称,1995年我花12万元购买东风140型拖挂汽车一辆,1998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被扣押,但至今没有放车。请求:1、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及本院(2011)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还所扣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3、改判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按1000元计算。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规定》第十二条、《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河南某人民政府豫政(1997)X号)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并且肇事车辆已由人民法院办理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将该车折抵为案款。故刘某丙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归还所扣车辆,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刘某丙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答辩意见一致。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由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丙如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扣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向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张行政赔偿。故刘某丙申请再审请求安阳县公安局归还所扣车辆及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丙购买的东风140型拖挂车1998年7月2日肇事,造成受害人赵素云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日将该车扣押。后受害方家属向安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丙承担民事责任。安阳县法院受理案件后对该车依法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本院对民事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刘某丙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丙未履行判决义务,涉案车辆被折抵案款18600元已执行给受害方家属,刘某丙对执行的合法性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安阳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5)安中确字第X号裁定,不确认该行为违法。刘某丙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确申字第X号裁定,不确认该行为违法。故刘某丙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还所扣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丙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因扣车给其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按1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丙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杨某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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