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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与谭某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卓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上诉人卓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南某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天主、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系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业主,属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等。2007年7月1日,谭某与卓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出让方从2007年7月1日起把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部分零担专线(零担专线:柳州—来宾)经营权永久转让给乙方;转让费肆万元正;从2007年7月1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某、损失货物或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以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全部由乙方卓某负责;乙方在没有某付完转让费给甲方以前的财务必须有某方参加管理。甲方每天派专人到乙方处统计代收款情况及乙方每次发放代收的统计情况应及时反映到甲方财务处,以便监督管理;乙方的经营活动财务收入在甲方的监督下自行分配,直到支付完转让费为止;从2007年7月1日起乙方每月包干制交给甲方500元人民币作为工商管理费和各种税费;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内部相互转货的规定不变和各部门之间互相帮代收货的手续不变;本协议在互相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如有某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贰拾万元整给损失方。合同签订后,双方都能按约履行。从2011年2月开始,卓某以谭某提供的托运单不是原版单子,影响所经营的业务,卓某即私自印制托运单及私刻印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谭某发现后,为消除对外的不良影响,多次与卓某协商处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某要求停止侵害。谭某与卓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谭某把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部分零担专线(零担专线:柳州—来宾)经营权永久转让给卓某。卓某在取得经营权后,对外仍然是以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名称进行经营的,卓某在经营过程中就应依法使用谭某统一印制的各类单据及加盖谭某依法刻制的印章。卓某却是将私刻的印章盖在私自印制的托运单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卓某的行为致使谭某经营的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名称权受到侵害。谭某诉讼要求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其私自印制的托运凭证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代收所得货款必须接受谭某管理的主张,该院应予支持。卓某在经营活动中其代收货款应按双方约定接受谭某的管理,使用谭某依法刻制的印章。虽然卓某的行为致使谭某经营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但对谭某并没有某成经济损失,谭某诉讼要求卓某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某实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私自印制的“荣华二部收货托运单”及“荣华二部收货专用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二、驳回谭某要求卓某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谭某已预交),该院减半收取87.5元,由卓某负担。

上诉人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告在取得经营权后,对外仍然是以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名称进行经营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转让的经营权是荣华二部部分零担专线(柳州至来宾),所以,使用的货运单也是荣华二部的,并不是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一审将两者混同,从而得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就应依法使用原告统一印制的各类单据及加盖原告依法刻制的印章”的结论是十分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被告却是将私刻的印章盖在私自印制的托运单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名称权受到侵害”,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既已依约取得荣华二部零担专线柳州至来宾的经营权,那么印制“荣华二部收货托运单”以及刻制“荣华二部收货专用章”并不违约,也不违法。前已述及,“荣华二部”与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是两个不同的名称,上诉人使用“荣华二部”是依约取得的,更谈不上侵犯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名称权。更令人费解的是,一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某要求停止侵害”,而其认定的事实却是“原告系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业主,属个体经营户”,自相矛盾的错误一目了然。

三、一审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代收货款应按双方约定接受原告的管理,使用原告依法刻制的印章”,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之举,是没有某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依约取得经营权,由经营权派生出来的代收货款也毫无疑问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且,《转让协议书》没有某定经营权转让后,上诉人代收货款应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代收款和财务管理”是在上诉人没有某付完转让费给被上诉人之前,上诉人支付完转让费之后被上诉人就不再享有某个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错误,恳请二审进一步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卓某没有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提供柳州市X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开庭传票,证明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对外实际上还是以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还是由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业主即被上诉人承担。

经开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拟证明的事项,因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经营权转让之后,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都由受让人即上诉人承担,在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郑合欢之所以起诉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是认为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没有某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某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某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名义上是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零担专线(柳州至来宾)经营权的转让,而且也涉及一部分实物资产的转让,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即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转让费,从而取得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零担专线的业务,并依托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经行政许可所能够从事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某协议。

由于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这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内部设立的一个部门,因此,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二部对外只能是以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名义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是由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的业主即被上诉人承担。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私自印制各类单据及印章,不但造成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管理的混乱,而且亦加重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使用被上诉人开办的柳州市荣华货运服务部统一印制的各类单据及依法刻制的印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得使用其私自印制的托运凭证及印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合理有某,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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