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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策贸易有限公司与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宏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存,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福伦,北京市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宏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策公司)与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存,被告利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策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8日宏策公司与利天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利天时公司自宏策公司处购买2536件服装,货款共计x元。后在实际履行中只交易了1923件服装,每件160元,货款共计x元。利天时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支付了订金x元,又于2009年2月2日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现宏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天时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利天时公司辩称:宏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合同》是传真件,并非原件,且该合同未加盖宏策公司公章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章,因此不认可宏策公司与利天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策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只有两名自然人的签字,没有公章,不认可宏策公司发货及利天时公司收货的事实。宏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宏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策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宏策公司与利天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09年1月15日,由秦启均与杨琴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交付服装1923件。

3、证人证言,原利天时公司股东袁玉青出庭作证,证明利天时公司曾经向宏策公司购买服装。

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袁玉青系利天时公司股东。

经法庭质证,利天时公司对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1销售合同是传真件,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卖方签章处所盖公章为“东莞市宏策贸易有限公司营运拓展部”,该主体不是独立法人,无权订立合同;认为证据2发货单上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仅有两名自然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证据3当中证人的股东身份,但认为证人并没有经手合同的签订以及付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利天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系传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2发货单记载了合同实际履行内容。利天时公司不认可杨琴的公司员工身份,但拒绝向本院提交发货单记载日期当月的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花名册等文件,对此,利天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宏策公司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袁玉青出庭作证,证明在其任利天时公司股东期间,利天时公司曾经向宏策公司购买了一千多件服装,货款大概三十多万元。虽然利天时公司否认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但利天时公司认可袁玉青的股东身份,作为公司股东,袁玉青理应参与公司的部分经营管理,并知晓公司的经营事务。故在利天时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袁玉青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对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利天时公司予以认可,由于该证据能够证明证人袁玉青持有公司股份的时间,此时间段包含本案销售合同及发货单的签订日期,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宏策公司(甲方)与利天时公司(乙方)于2008年12月18日以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东莞市宏策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拓展部”和利天时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利天时公司自宏策公司处购买服装2536件,总价款x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预付x元定金,在合同签订日已支付;乙方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宏策公司向利天时公司实际交付了1923件服装,相应货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收货人为杨琴。法庭审理过程中,宏策公司认可包括x元定金在内,利天时公司共支付了x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宏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论述:第一、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有收货人杨琴的签字确认,利天时公司虽否认杨琴的身份,但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2009年1月的人员工资表和花名册,应视为其拒不提供可能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宏策公司的证据2能够证明利天时公司收取了发货单中记载的货物。而宏策公司虽未在该发货单上盖章,但在利天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策公司系非法取得该发货单的情况下,宏策公司合法持有发货单,即应视为宏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在宏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利天时公司交付了服装的情况下,利天时公司并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第三、袁玉青的证人证言能够体现宏策公司与利天时公司之间曾签订过买卖服装的合同,其关于供货数量、金额的陈述均能够与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相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宏策公司与利天时公司基于该证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利天时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虽然只加盖了“东莞市宏策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拓展部”的公章,但营运拓展部属宏策公司下设的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宏策公司承担。故宏策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利天时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宏策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利天时公司应向宏策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利天时公司交付的服装价值x元。根据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及发货单中载明的发货时间,可以判定付款期限已经于2009年2月15日届满。虽然利天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宏策公司付款,但宏策公司自认利天时公司曾支付货款x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据此认定利天时公司尚欠货款x元。故本院认定利天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给付宏策公司,宏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宏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五万七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案件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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