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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某害、李某化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郜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某害、李某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0时许,被害人郜xx因听说其儿子郜xx在阳庙镇X村的梁某x家被砍伤,其赶到梁某x家附近时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嫂子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为此和郜xx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郜xx右眼受伤。经鉴定,郜xx右眼受伤致右眼眶筛板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郜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梁某x、梁某x、梁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联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受害人郜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郜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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