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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雪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我和被告沈某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柯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信任。现我们已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柯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柯某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表示愿意改正。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沈某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柯某。2010年6月和8月,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与第三者断绝关系,改正错误,并承诺如违反就赔偿原告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疏远。只要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雪桥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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