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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和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余某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沟通又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里闹点矛盾,属正常现象。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初7生育一女儿,取名魏××。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因双方没能很好沟通,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这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魏某与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秀火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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