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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黄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李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并载乘客谭静良,在X332线县X镇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黄某所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乘客谭静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0年9月10日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中财保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148.3元。为拆除因左小腿骨折而在体内装置的内固定,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14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除(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外,本次事故尚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95.64元/天×66天=6312.24元;(5)护某:95.64元/天×1人×6天=573.84元;(6)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1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4元/天×3人×3次=43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4438.68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

2、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为5149元及住院用药情况;

3、《疾病证明书》一张,以证实原告后续治疗情况;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发票两张,以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6、李某与李某南某驶证(复印件)、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岗证(复印件)、综合技术考核合格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护某人员李某南某驾驶员身份;

7、交通费发票两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

8、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实原告第某次起诉时法院判决的内容及被告应赔偿的金额。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不是引起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桂x号重型货车向我公司购买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全国统一的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我公司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我公司不再另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所需,并且(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赔付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500元足以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进行赔偿,不应再对交通费用另行赔付。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亦不合理,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事故属原告自身必要的义务行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与对方过错程度相当,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合理,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结合(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0时10分,原告李某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搭载谭静良沿县道X332线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相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X332线26KM+970M时,因李某未靠右行驶及黄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谭静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同年2月10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谭静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5688.7元,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出院建议休息半年。桂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205.7元。同年11月16日,本院以(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15688.7元、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19313元、护某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272.7元。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313元、护某12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余下8248.7元中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4124.3元。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14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在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149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李某南某某,原告与李某南某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均为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1日为原告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2cm构成X(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民事责任按同等比例分担,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在本案中亦按同等比例分担。由于桂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按前述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6312.24元(95.64元/天×66天)、护某573.84元(95.64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48.4元/天×3人×3天)、鉴定费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并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且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职业驾驶员,本次事故造成其双下肢长度相差2.2cm构成X(十)级伤残,对其日后继续担任专职客车驾驶员有一定影响。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12.24元、护某573.84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7549.68元。医疗费514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3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194.5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319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和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549.68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319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90元,被告黄某负担2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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