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中,2012年3月7日原告以经双方亲友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