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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原告张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彭宏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31日在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9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之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申请了被告母亲易某出庭出证,证词内容为“张某与晏某婚后感情不好,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且双方到现在分居已达2年之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9月双方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建设美好的家庭。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不善于沟通,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之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彭宏良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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