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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乙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6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周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周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周某乙离婚,并要求原告周某乙给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XX、周XX由原告周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周某乙自愿承担;被告周某丙享有对婚生小孩周XX、周XX的探视权。

三、原告周某乙在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丙生活帮助费人民币20000元。

四、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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