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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松坪山住宅楼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原名株X中医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武独任审判。同年的6月10日,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株洲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1月7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某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6日鉴定结论出来后,于2012年1月4日、1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子青、黄某某(未到庭),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的丈夫因病于2009年5月24日到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的6月1日死亡。经医学会鉴定,本次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某,合计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000元、家属的误某、交通费1641.1元、精神抚慰金64969.3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某540元、死亡赔偿金135758.79元、丧葬费1300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30383.2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甲、患者黄某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黄某奇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甲、患者黄某奇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4、《授权委托书》,证明黄某某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5、患者黄某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患者黄某奇已经死亡的事实;

6、被告的答复,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已发生争议以及手术过程中发现患者黄某奇胆囊、胆总管内结石达600-700枚;

7、被告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共计支出11000元医药费。

8、湖南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医院具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辩称,1、鉴定结论证实医院在本案承担次要责任,故医院只承担30%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000元是治疗原发病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湖南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黄某奇(X年X月X日出生)因病于2009年5月24日到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胆囊炎、胆结石;2、胆道结石伴梗阻性黄某;3、上消化道穿孔;4、急性胰腺炎;5、冠心病。入院后即予禁食、抗某、护某、抑酸、输液等对症支持治疗。5月26日晚患者出现呼吸增快、心悸、气促,经心肺内科会诊予对症治疗,无明显缓解,考虑急性胰腺炎并发症,于5月31日复查CT示:考虑急性胰腺炎伴周某渗出,不排除胰腺其他病变;双侧胸腔积液。同时也出现尿少症状,经院内会诊后认为具备急诊手术指征,于6月1日16:13开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腹腔有大量血性坏死渗出液,胆囊肿大,部分囊壁化脓、坏死,内有大量结石,肝圆韧带、肝十二指肠韧带、腹膜后、胰腺大面积坏死、肿胀、压力高。予行胆囊切除,肝圆韧带部分切除,胆总管切开探查,T管引流,胰周某动引流,后腹壁减压引流,空肠造瘘。术中出现血压下降,予输红细胞6u及血浆400ml。手术关闭时于18:40突然出现血压骤降70/40mmHg,19时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3:02宣布死亡。2010年的6月10日,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株洲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1月7日,株洲市医学会出具株医(2010)X号鉴定书,结论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某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湘医鉴(2011)X号鉴定书,结论是:(一)患者因反复右上腹疼痛2年,又发1天入住医方,医方根据其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入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结石;胆道结石伴梗阻性黄某;上消化道穿孔;急性胰腺炎。”符合临床诊断思维,予禁食、抗某、护某、抑酸、输液等治疗措施未违反医疗原则。(二)医方的医疗过错:1、根据患者病情,准确诊断应为“急性坏疽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源性胰腺炎、急性胆管”。对于该患者,有手术指征,但医方对病情认识欠准确,手术欠及时。2、术前检查不完善,缺少心脏彩超、心肌酶学等必要的检查以及心肺功能评估。3、术前患者存在酸碱失衡、电解质紊乱,医方采取了补液、补钾等措施,但治疗欠规范,在未达到有效纠正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认真分析和确调整。(三)本例未作尸检,专家鉴定组根据所有鉴定材料及鉴定会提问调查分析,死因考虑为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脓毒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死亡主要与其年龄大、病情重而复杂、进展较快,且可能存在冠心病有关;与医方的过错也有一定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某奇在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3839.9元,原告已支付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原告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经湖南某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认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损失为宜。被告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发病,但经审理查明和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比例,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11000元、家属的误某、交通费1641.1元、精神抚慰金64969.38元(10828.23元/年×6年)、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陪某540元(6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135758.79元(15084.31元/年×9年)、丧葬费13004元,合计227183.27元,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68154.98元,又由于构成医疗事故,被告需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合计赔偿71354.98元。根据《中华人民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71354.98元;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500元,被告湖南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承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某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某: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某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某: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某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某的,扶养到16周某。对年满16周某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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