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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驾驶员,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6时13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陕x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治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米脂县X路X路段时,米脂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见其有酒驾嫌疑,将其查获,后依法传唤至米脂县X区中队,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随后将其带到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醉酒驾驶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90.15mg/100m。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6时13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陕x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治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米脂县X路X路段时,米脂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见其有酒驾嫌疑,将其查获,后依法传唤至米脂县X区中队,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随后将其带到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醉酒驾驶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90.15mg/100m。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6月17日,其与陈某一起在百姓厨房喝酒的事实,冯某喝酒的事实。

3、百姓厨房老板高卫斌证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其开的百姓厨房一起喝酒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6月18日米脂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米脂县百姓厨房提取的陈某等人吃饭点菜单一支。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6月17日米脂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陈某带到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并证实陈某不配合交警大队民警的事实。

6、照片及陈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证实,抽取血样情况及陈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7、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标有“陈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90.15mg/100m。

8、户籍证明信证实,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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