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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兴宁镇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当晚22时许,黄某吃完晚饭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镇X乡X村X村X路段时,将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被施工人员拦下,黄某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黄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交警抵达现场后发现黄某涉嫌酒后驾驶,便将黄某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液。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6月16日晚对黄某提取的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409.18mg/100ml,黄某当晚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欧某、蔡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因多个违章驾驶行为分别受到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就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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