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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刑复字第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小学文化,(略)石料厂放炮员,住(略)。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4年3月3日以(2004)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查某某、黄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以(2004)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为了给其有残疾的哥哥维修房屋,让被告人查某某帮其购买炸药,用于上山炸石头,查某某答应帮忙。此后,查某某利用在石料厂从事放炮工作的便利,从领取的岩石型粉状乳化炸药中将12千克炸药带回家。同年10月27日晚,黄某某到查某某家取炸药后,付给查某某人民币100元。黄某某在携带炸药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某的炸药及鉴定结论、炸药发放清单和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某某、黄某某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铜中刑终字第X号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宪成

审判员王桂霄

代理审判员董蓓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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