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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易XX、邱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化县人,株洲市XX电器厂厂长,住湖南某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株洲市XX电器厂职工,住湖南某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XX诉被告易XX、邱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何、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邱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易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8个月,约定每月借款利息等费用50000元,被告易XX仅偿还了120万元,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250000元未还。被告易XX、邱XX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XX系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XX、邱XX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50000元、利息250000元,被告冯XX承担借款保证赔偿责任。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易XX借款事实及双方之间的约定;

3、担保书,证明被告冯XX对被告易XX的借款予以担保;

4、原、被告短信摘抄,证明借款合某履行是通过易洪秋的帐户;

5、手机交费单,证明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属被告易XX所有;

6、刘XX在招商银行帐号((略))收到还款的流水,证明被告易XX在2011年7月份前还款事实。

被告易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XX虽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借款系易XX个人行为,被告不清楚借款来源和用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与原告未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邱XX的起诉。被告邱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XX辩称,以前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易XX在2010年4月还钱给原告时,把担保协议退回给被告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为真实、合某、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易洪秋在招商银行帐号((略))2011年2月-7月的流水信息资料,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易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易XX每月30日前将本金25万元、利息等费用5万元,合某3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易XX仅偿还了120万元,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2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易XX、邱XX系夫妻关系,被告冯XX系担保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XX于2011年4月将担保书退给了被告冯XX。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易XX、邱XX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冯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被告邱XX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易XX的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邱XX不知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邱XX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易XX的借款系被告易XX、邱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易XX每月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等费用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易XX、邱XX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2011年2月、2011年4月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分别调整为6.10%和6.40%,被告易x年3月-6月每月偿还了原告本息30万元,共计120万元,故本院根据每段的利率相应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即2011年3月的利息为:200万元×6.10%÷12个月×4倍×1个月=40667元;2011年4月的本金为:200万元-(30万元-40667元)=(略)元,利息为:(略)元×6.40%÷12个月×4倍×1个月=37134元;2011年5月的本金为:(略)元-(30万元-37134元)=(略)元,利息为:(略)元×6.40%÷12个月×4倍×1个月=31526元;2011年6月的本金为:(略)元-(30万元-31526元)=(略)元,利息为:(略)元×6.40%÷12个月×4倍×1个月=25799元,故被告易XX、邱XX至今尚欠原告刘XX本金(略)元-(30万-25799元)=935126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利息为:935126元×6.40%÷12个月×4倍×7个月=139645元。

二、被告冯XX书写的为被告易XX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书,现原告刘XX已于2011年4月份退还给被告冯XX,原告主张被告冯XX有意隐瞒实情,将担保书收回,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原告刘XX将被告冯XX的担保书退还的行为是原告刘XX自由处理其债权的行为,故被告冯XX对被告易XX的借款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易XX、邱XX应偿还原告刘XX本金935126元,利息139645元。被告冯XX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易XX、邱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935126元及利息139645元,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某20600元,原告刘XX承担1628元,由被告易XX、邱XX承担18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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