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淇县X路由南某北行驶,行至淇县庙口大桥南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的郭长生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长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姜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2月17日9时许的肇事经过;2、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3、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姜某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在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管理档案;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被害人郭长生的亚杰牌助力车属于机动车;7、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郭长生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8、淇县公安局黄洞派出所出具的郭长生户口注销证明;9、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姜某现场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1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证明姜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12、淇县公安局黄洞派出所、淇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郭红军系郭长生之子。13、被告人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根据本案情况,姜某肇事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姜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士清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