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岳某义、岳某超、岳某水四人在西岗镇X村常来尝饭店吃饭,后因结帐问题,与饭店老板李保顺发生打架,在纪某拽其外甥岳某超时,岳某某用拳头将纪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纪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岳某义、岳某超、岳某水四人在淇县X村常来尝饭店吃饭,后因结帐问题与该饭店老板李保顺发生打架,被害人纪某拽其外甥岳某超时,岳某某用拳头将纪某鼻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纪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11日,岳某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8月18日,岳某某与纪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岳某某赔偿纪某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纪某对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被害人纪某陈述;3、证人岳XX、李XX、岳XX、岳XX、纪XX、纪XX、李XX、方XX、纪XX、纪XX、刘XX、纪XX、纪XX、刘XX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6、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纪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岳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