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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某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某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赖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赖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百年方正”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年方正”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方正集团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故方正集团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异议商标“百年方正”指定使用某金某门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赖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6类金某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9类计算机及外部设备、汉字照排控制机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方正x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指定使用某商品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的常用某备,从(2005)商标异字第X号《“方正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略)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2002年9月27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可知:2000年至2002年,方正集团在电某出版系统、电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等商品上持续使用某证商标二并获得多项荣誉,方正集团还投入大量广某持续、广某地宣传引证商标二,使用某证商标二的产品销售范围也极其广某。虽然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但是,基于上述事实同样能够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2年5月28日前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中“百年”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使用某限长或者品牌悠久,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有“方正”文字,均为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金某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这些商品均为工作生活的日常用某,被异议商标使用某金某门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方正集团的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二“方正x及图形”与方正集团及其电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之间的固有联系,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百年方正”商标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正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方正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驰名商标未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二、引证商标二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完全不同,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亦明显不同,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经在粤东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方正”为通用某汇,方正集团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方正”二字;四、原审判决遗漏被异议商标共同申请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某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方正集团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百年方正”商标,由赖某、庄金某于2002年5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2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某第6类金某门、金某门板、金某、金某门框、金某门装置、金某窗、金某百页窗、金某天花板、金某格栅、金某建筑结构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方正”商标,由方正集团于1998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某设备、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集成电某板、电某、照像机、光盘(电某)、自动取款机、磁性识别卡、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9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方正x及图”商标,由方正集团于1995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电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7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方正及图”商标,由方正集团于1991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199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汉字照排控制机商品。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2年2月27日。

方正集团于1992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第X号“北大方正x及图”商标。该商标于199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电某出版印刷前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计算机及外设、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等商品。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3年8月27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方正集团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百年方正”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方正集团注册并使用某“电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方正x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方正集团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某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方正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5月12日,赖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客观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且经过长期持续推广某用,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强烈显著性,易于识别;三、“方正”二字并非方正集团所独创,不宜被方正集团独家垄断使用,否则有悖公平竞争原则。方正集团提出的跨类跨行业特殊保护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赖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赖某身份证、任某、聘书;2、金某铝业广某宣传画之版权登记证书;3、“百年方正”牌铝合金某窗产品之检验报告;4、使用“百年方正”牌铝合金某窗产品的部分工程实例介绍;5、惠州市X区金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赖某)所获得的荣誉材料;6、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发货清单;7、广某宣传相关资料;8、百度搜索中有关“世说新语•方正第五”的描述;9、其他企业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方正”商标之公告;10、“百年方正”牌铝合金某窗产品介绍。

方正集团对赖某的复审请求答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方正集团在先注册和使用某驰名的“方正x及图”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赖某的复审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且理由自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复审主张。赖某企图通过评审程序,使其恶意抢注“百年方正”商标的行为合法化,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某则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方正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1月5日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认定注册使用某电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X号裁定。该裁定系商标局于2005年12月31日针对方正集团就齐瑞利申请注册并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略)号“方正x”商标提出的异议所作,现已生效。

该裁定载明:方正集团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成立至今,一直在其“电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产品上使用“方正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其通过《财经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人民日报》、《北京青年报》、《经济参考报》、《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电某知识产权》、《北京日报》、《上海证券报》、《光明日报》、《参考消息》、《新浪网》、《人民网》等报刊或网站媒体对其公司产品及商标进行了大量而广某的宣传•••方正集团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方正”电某,其提供了大量的合同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金某工程采购项目合同书》、《西藏自治区卫生信息网建设项目合同书》、《北京市教委会中标合同书》、《中西部小学校园网工程采购书》、《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合同书》等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商标局予以采信。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方正集团使用某电某出版系统商品上的“北大方正”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4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方正集团使用某电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方正x及图”商标为“北京市2001年度著名商标”;2002年、2003年,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两次认定“方正x及图”商标为“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认定“方正”微型计算机产品为2002年北京市名牌产品。以上事实有方正集团提供的相关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同)予以佐证,商标局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商标局认为,随着方正集团“方正x及图”电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产品的大量而广某的销售,通过方正集团对其商标的大量使用某广某宣传,方正集团的“方正x及图”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认定方正集团注册并使用某“电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方正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裁定第(略)号“方正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涉及的第(略)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9月27日。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中文“方正”二字,但是双方商标所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方正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适用某本案。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方正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金某门等商品与方正集团商标使用某计算机等商品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某金某门等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损害方正集团利益。综上,赖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百年方正”指定使用某金某门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赖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外,依据商标评审个案原则,方正集团提供的商标局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方正集团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交任某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期间,赖某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其不参加庭审,且未提及第X号裁定中有关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情况。

二审期间,赖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百年方正”荣誉证书照片、广某、合同书等证据,用某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某有一定知名度。2、经过公证的声明书以及商标局受理通知书,用某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赖某、庄金某,二人同意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惠州市百年方正门窗有限公司,该申请已经由商标局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如下内容:被异议商标由赖某、庄金某共同申请,二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的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权。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方正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赖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某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宣传程度和范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该商标是否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综合因素。虽然方正集团提交的第X号裁定生效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但是其涉及的相关证据表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方正集团在电某出版系统、电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等商品上持续使用某证商标二,并获得多项荣誉,方正集团还投入大量广某持续、广某地宣传引证商标二,使用某证商标二的产品销售范围也极其广某。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2年5月28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为我国公众广某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原审法院依据第X号裁定的相关证据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未违反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赖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方正”二字,因此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金某门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电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方正集团的合法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有误,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妥。赖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由赖某、庄金某共同提出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处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赖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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