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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丙与被告胡某丁、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周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丙与被告胡某丁、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辉、被告朱某、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某丁驾驶的湘x轿车在临澧安福气门公司前路段发生车祸,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另据查,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被告除支付住院医药费用外,对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7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护某37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1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424.98元,扣除被告胡某丁已支付的34264.98元,还应赔偿80000元。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小车的登记权属;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丁有驾驶资格;

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x小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6、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

7、住院病历1套;

证据6、证据7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8、住院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0760.98元;

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10000元;

10、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元;

11、交通费票据1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

12、临澧金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澧县安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

13、工资表7份;

14、《劳动合同书》1份;

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胡某丁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计算,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三、已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依法代为理赔;四、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4264.98元的赔偿款,在计算赔偿时应依法进行抵扣,多余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胡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丁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的登记车主为临澧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胡某丁;

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x轿车已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临澧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6、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该费用系被告胡某丁垫付;

7、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出院时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费用。

被告朱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一、严格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对应的标准进行交强险理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被告胡某丁不是商业险合同的相对人,且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故财保临澧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行驶证原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不应得到采纳;四、本案事故还涉及另一名伤者的权益,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被告出险情况;

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各1份,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及特别约定;

4、机动车驾驶证的拍照件,拟证明驾驶证的效力;

5、机动车行驶证的拍照件,拟证明被告胡某丁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失效;

6、临澧金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数额3000元;

7、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

2011年12月20日,应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依法申请,本院在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湘x的年检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核实结果显示肇事车辆湘x应进行年检的日期为2010年12月前,而该肇事车辆在2011年3月2日事故发生前没有进行年检,而是在2011年3月14日补检。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与事实不相符,工资表是打印件且没有签名。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住所地及医院所在地不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签名。原告周某丙、被告朱某、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被告胡某丁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对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某丙对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为准。被告胡某丁对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7没有异议;对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特别约定没有经过双方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全面。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14,被告胡某丁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对交通费另外达成协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已由原告当庭认可的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6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在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湘x轿车年检情况的查询结果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2日12时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G207线临岗公路临澧县安福气门厂前路段南某施工的封闭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遇被告胡某丁驾驶湘x小轿车从道路中央绿化带驶入然后左转弯,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左侧与小轿车右前部碰到,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周某丙、杨建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被告胡某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X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X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丙、杨建军的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周某丙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3月2日入院至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30264.98元。之后原告遵从出院医嘱在临澧县中医院进行定期门诊复查,又花去医药费496元。2011年9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周某丙的右小腿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Ⅹ)伤残。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在医疗终结期内,需1人护某2个月。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0000元,住院2周,一人护某2周。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丁已向原告周某丙赔偿了34264.98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30264.98元、其他4000元。

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其实际所有人是湖南某福气门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胡某丁。该轿车于2010年3月18日由湖南某福气门有限公司向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建军依法主张民事权利。2011年12月27日受害人杨建军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胡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丙、杨建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胡某丁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70%,被告朱某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30%,原告周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周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湖南某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周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小腿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交通费协商确定为5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周某丙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2月25日起便一直在临澧金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周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及16566元/年计算20年。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40760.98元(30264.98+10000+496);2、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12×(47+7×2)];3、护某3700元[50×(2×30+7×2)];4、误工费21000元(3000×7);5、伤残赔偿金33132元(16566×20×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为105824.98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项合计为41492.98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3、4、5、6、7、8项合计为64332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x小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内对原告周某丙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胡某丁、朱某分别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70%、30%予以赔偿,其金额计算为被告胡某丁承担22045.1元[(41492.98-10000)×70%]、被告朱某承担9447.9元[(41492.98-10000)×30%]。

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虽然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但该肇事车辆湘x小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不负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关于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胡某丁、朱某赔偿损失,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某丙74332元(64332+10000);被告胡某丁应赔偿原告22045.1元,因被告胡某丁已向原告支付了34264.98元,故原告周某丙在获得财保临澧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胡某丁12219.88元;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周某丙9447.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丙7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周某丙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胡某丁12219.88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周某丙94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某丁承担630元、朱某承担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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