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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96K+900M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行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被害人黄某某所骑的无牌号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黄某某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随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某等候交警处理,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某后将其抓获归案。同年8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黄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即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某,其挂靠该公司经营,本案被告人程某系被告林某某的雇员。原告因被害人黄某某死亡产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9078.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已赔给原告人民币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某等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4078.56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上诉,该案正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敖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起诉状、本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某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程某未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不予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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