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兴港大道X号。
负责人:包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副主任。
被告:黄某(身份证号码:(略)),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港口信用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年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祖英和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港口信用社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8000元用于养蚝,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4.5‰上浮50%,还款方式是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2日贷款8000元给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所欠逾期本金和利息分文不还。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618.61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618.61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港口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中长期申请书、信用社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
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状,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2日,原告港口信用社(贷款方)与被告黄某(借款方)签订《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9)第X号],约定原告港口信用社向被告黄某提供贷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月息4.5‰上浮50%,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逾期归还,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裁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等。同日,原告港口信用社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黄某未及时还款,原告港口信用社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黄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黄某签字予以确认。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港口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161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港口信用社与被告黄某签定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港口信用社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被告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港口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港口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元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按月利率4.5‰上浮50%计;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按上述利率加收50%利息)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峰
助理审判员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