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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22日间,先后四次在连江县X镇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2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连江县X村将被害人张某的台翔牌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出。后被害人张某找上门并质问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承认了盗窃事实,陈某的家人将该车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1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连江县发利酒店旁巷子内的民宅前盗得一部黑色电动车,并将该车卖给连江县东湖加油站对面路边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300元。该车已被店主吴某拆解卖出,且车主至今没有找到。

3、2011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连江县政府招待所后面的空地上盗得一部黑色电动车,并将该车卖给连江县阳光幼儿园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120元。该车已被店主卓某拆解卖出,且车主至今没有找到。

4、2011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江县X镇百凤花园后门的游戏机店门口盗走一部富贵嘉年华牌五羊公主款电动车,后在敖江镇X村寻找买主的过程中,被害人汪XX发现并要回该车。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凤城镇X路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经询问,被告人陈某交代了以上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卓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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